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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打击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违法犯罪活动执法协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29日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关于打击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执法协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对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两品一械”)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两品一械”安全,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药品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管职能部门执法办案的协作配合工作。本办法中“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包括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藏青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联动执法办公室,由自治区公安厅治安总队和自治区药监局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负责信息互通、形势研判、案件会商、执法联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加强信息共享,制定对策措施,并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案件移送、材料流转、信息交换等日常事务。如遇紧急情况,可随时召集会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开展联合执法,针对“两品一械”领域违法犯罪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打击。药品监管职能部门遇到涉案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等情况的,可请公安机关提供帮助;对可能涉嫌犯罪的,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药品监管职能部门依据职权在查办“两品一械”领域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其中,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的案件应当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向经自治区公安厅授权的本辖区同级公安局移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各级公安机关对移送材料不全的,可告知移送部门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职能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第八条 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与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挂牌督办制度,对于案情复杂、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及时启动调查程序,分工协作,确保案件依法快速办理。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办理案件或指定异地办理。
  第十条 对于“两品一械”领域违法犯罪突发性事件,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快速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防止造成舆论炒作。涉及相关案件的信息发布及报送应征求双方意见。
  第十一条 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证据的固定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就专业技术性问题咨询药品监管部门,被咨询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涉案证据需药品监管部门配合提取抽样、检验、鉴定或出具认定意见的,可商请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开展工作,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协调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开启刑事案件检验检测应急通道,对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两品一械”(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优先受理、优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结果。检测费用由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对涉及案件定性的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出具认定意见。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应当通过邀请专家论证和联席会议等形式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或接到举报的“两品一械”领域违法行为,经侦查不构成犯罪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提出意见3日内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管只能部门处理。药品监管职能部门需要调取公安机关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药品监管职能部门需公安机关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可向属地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受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药品监管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职能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重视协作配合工作,有效解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对在协作配合中工作有力、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对在协作配合中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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